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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光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与中科恒达石墨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光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
李海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
陈培

原告宜昌光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汽配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鄢家河村五组。
组织机构代码75702289-3。
法定代表人施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达石墨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中科路1号。
组织机构代码69176281-2。
法定代表人王凤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培,男,汉族。
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光源汽配公司与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光源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源汽配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公司的车辆均在我公司处日常保养及修理。
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修理费用69427元。
虽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69427元。
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
欠费期间我们双方公司之间也几次协商,现在我公司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并不是故意拖欠。
另外我公司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的专车(鄂E19732号、专车驾驶员文汇华)在原告处维修时被原告扣押,导致我公司迫不得已租用宜昌公交集团三峡分公司的车辆接送员工上下班,给我公司造成租车费损失33750元,同时还白白支付专车司机工资12600元。
因此,我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立即返还其扣押的我公司的鄂E19732号大客车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63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对下欠原告光源汽配公司车辆修理费69427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光源汽配公司现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的车辆修理费694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所争论的问题是原告光源汽配公司是否存在强行扣押被告所有的大客车的问题。
从本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内容看,原告光源汽配公司认可被告所有的上述大客车目前的确存放在原告公司处,但否认系强行扣押所致而称系双方协商用于对所欠车辆修理费债务的抵押。
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提出的原告光源汽配公司强行扣押被告所有的大客车的问题不作反诉处理。
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如坚持自己的主张,可另行另案处理。
同理,本院对原告光源汽配公司增加的要求判令原告光源汽配公司对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所有的鄂E19732号大客车进行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光源汽配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69427元。
二、驳回原告光源汽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68元,由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对下欠原告光源汽配公司车辆修理费69427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光源汽配公司现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的车辆修理费694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所争论的问题是原告光源汽配公司是否存在强行扣押被告所有的大客车的问题。
从本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内容看,原告光源汽配公司认可被告所有的上述大客车目前的确存放在原告公司处,但否认系强行扣押所致而称系双方协商用于对所欠车辆修理费债务的抵押。
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提出的原告光源汽配公司强行扣押被告所有的大客车的问题不作反诉处理。
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如坚持自己的主张,可另行另案处理。
同理,本院对原告光源汽配公司增加的要求判令原告光源汽配公司对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所有的鄂E19732号大客车进行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光源汽配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69427元。
二、驳回原告光源汽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68元,由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志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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