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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西粤东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
法定代表人袁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元成,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江西粤东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工业园黄金堆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少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会,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粤东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4年10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成,被告江西粤东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在湖北省宜都市签订供货协议,确认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牛卡纸。并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货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协议。2014年2月23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应付原告534462.29元,2014年3月3日原告继续供货,同年2月28日收款200000元,被告下欠货款476194.07元,此后,原告停止供货,被告也未支付下欠货款。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后,批注“磅差5781元未处理”,双方认可对磅差5781.29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现原告急需资金生产,发放职工工资,特提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476194.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货物存在磅差的金额为5781.29元,应当在下欠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470412.78元应予支付。被告就原告供给做纸品尚有增值税发票而未开具,现因经济形式变化,付款与合同要求有误差,单方停止供货,给被告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失的辩解意见不影响案件的构成,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笫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粤东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7041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21元,由被告江西粤东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官权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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