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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信宜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原告宜昌信宜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9475058-1。
法定代表人赵锦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宜昌信宜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宜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金凤,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某某(乙方)与曾凡华(甲方)、原告信宜诚公司(丙方)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信宜诚公司推荐,曾凡华将3万元出借给李某某,借款周期为1个月,曾凡华所获得的收益比例,按借款合同约定为2%/月。信宜诚公司在促成曾凡华、李某某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书后,向李某某共计收取900元的服务费,李某某分1期向信宜诚公司支付服务费,每期支付金额为900元整。如协议期满甲、乙双方借贷关系未终结的,本协议自动延续。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协议签字。同日,李某某签订借贷客户须知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李某某借款3万元,放款时间2015年1月13日,用款时间1个周期,还本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借款期限为1个周期,每期12日之前支付服务费900元、利息600元,如逾期需支付服务费、利息,还需缴纳滞纳金100元/天,利息50元/天。如有电话数次不接听不回电、关机、停机或承诺不兑现的,我公司有权上门催款,上门差旅费200元/次,上门人员加班费200元/人/次,如出现不还款或其他违约纠纷,信宜诚公司将委托律师,通过法律程序来处理。1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照金额的8%计收律师代理费。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共计向原告信宜诚公司还款12200元(包含曾凡华的借款利息及各项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借款客户须知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与曾凡华、原告信宜诚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借款客户须知,其主要内容为李某某、李某某在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外还需按期向信宜诚公司另支付借款的服务费、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利息、催款的差旅费用等,该协议及借款客户须知中约定的内容已超越了居间合同的范围。其实质为信宜诚公司意欲通过居间合同的形式谋求正当利息之外的高额利润。信宜诚公司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合同的内容无效。因此,信宜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信宜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原告宜昌信宜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王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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