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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佳润棉花有限公司与宜昌神某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佳润棉花有限公司
黄威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宜昌神某棉花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李海燕

原告宜昌佳润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草埠湖镇金龙村。
法定代表人胡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神某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草埠湖镇郑湖队。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该公司首席代表。
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伟(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燕,经营宜昌神某棉花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宜昌佳润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棉花公司)诉被告宜昌神某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某棉花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担保公司)、李海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润棉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宜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某棉花公司、李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阳市支行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借款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原告佳润棉花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阳市支行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了债务人神某棉花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佳润棉花公司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宜昌担保公司、李海燕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宜昌担保公司抗辩本案所涉贷款属于国有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的处置流程处理,债权受让程序违法且无效,本院经过审查,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宜昌担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债权转让金额,原告佳润棉花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阳市支行约定的转让债权为5000000元,原告佳润棉花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5000000元。故被告神某棉花公司应偿还原告佳润棉花公司借款5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0%计算)。被告宜昌担保公司、李海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神某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宜昌佳润棉花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0%计算)。
二、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海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佳润棉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上述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原告宜昌佳润棉花有限公司已预交),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宜昌神某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海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阳市支行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借款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原告佳润棉花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阳市支行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了债务人神某棉花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佳润棉花公司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宜昌担保公司、李海燕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宜昌担保公司抗辩本案所涉贷款属于国有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的处置流程处理,债权受让程序违法且无效,本院经过审查,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宜昌担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债权转让金额,原告佳润棉花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阳市支行约定的转让债权为5000000元,原告佳润棉花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5000000元。故被告神某棉花公司应偿还原告佳润棉花公司借款5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0%计算)。被告宜昌担保公司、李海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神某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宜昌佳润棉花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0%计算)。
二、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海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佳润棉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上述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原告宜昌佳润棉花有限公司已预交),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宜昌神某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海燕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玉菊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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