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
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赵某
原告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83号。组织机构代码:42026104-7。
法定代表人杨红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女,汉族,系被告吴某某之妻。
原告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与被告吴某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京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某某、赵某经本院传票转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原告依该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借款合同向本院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借款本金7496.10元以及自2009年2月至2014年5月8日止的利息2874.45元,合计10370.55元。此后的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吴某某、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原告依该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借款合同向本院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借款本金7496.10元以及自2009年2月至2014年5月8日止的利息2874.45元,合计10370.55元。此后的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吴某某、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赵某负担。
审判长:高京汉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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