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49号。法定代表人:陈传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原告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0元,由原告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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