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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传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轮胎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多力通轮胎交由被告在利川市代理销售,代理时间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付款方式为现款,交货地点为利川物流,合同还对返利政策及经销商享受返利政策的条件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送轮胎货品,2011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元(小写95000元),该货款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请安排资金予以支付,如不能按期归还,除欠款外,债务人还应按欠款总额的0.21‰/天向债权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欠款与‘三包胎’无关,‘三包胎’不能冲抵此欠款,(‘三包胎’按厂家政策规定予以鉴定理赔)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欠条的债务人处签字,并附注身份证号,地址利川市酉城路70号,电话131××××6888。原告当庭诉称,虽然其与被告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约定的代理时间截止2008年12月15日,但被告实际代理销售至2012年12月,最后一次向被告发送轮胎货品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只是因被告前期有拖欠货款的情形在后期的合作中原告委托物流公司代收货款,支付货款后方可提货,本案起诉的货款是合作前期拖欠的货款;在被告拖欠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委派公司业务员前往催讨货款;在2012年12月的催讨过程中从被告处拖回6条轮胎,每条作价500元共冲抵货款3000元;在2014年9月的催讨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000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轮胎购销合同》、物流货运合同单、欠条、明细账、湖北省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恩施石油分公司发票、出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9月原告仍在向被告催讨货款,且在催讨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货款,被告的行为可以视为其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辩本案争议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的案由。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的内容系双方对代理销售轮胎往来账目办理的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售轮胎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轮胎货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由此拖欠货款产生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三、本案争议货款、违约金的实际金额以及该货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2011年1月25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之前因轮胎购销产生的货款债务办理的结算,可以认定截止2011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扣减原告自认的以轮胎充抵货款的3000元及被告后续支付的1000元货款,拖欠货款金额应当认定为91000元。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如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无法律依据,应以约定的履行期限界满时间即2011年12月30日为起算时间,故截止2015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实际欠款91000元为基数,乘以日利率0.21‰,乘以1455天(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5日),计算为27805.05元。2015年12月2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抗辩该货款已实际支付及自2011年年底至今无人向其催讨轮胎欠款,无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请求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1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805.05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健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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