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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某某、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49号。法定代表人:陈传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被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

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某某、杜某向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4640元;2.潘某某、杜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从事轮胎销售的企业,潘某某是其下级经销商。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间,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潘某某、杜某供货,但货款未能结清。2016年2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潘某某签字确认欠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4640元。2016年2月29日,潘某某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6464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杜某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应对所欠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潘某某、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客户明细账、对账确认函、离婚登记档案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轮胎销售业务。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潘某某供应轮胎。2016年2月3日,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某某经过对账,潘某某确认截止2016年2月2日,潘某某应付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轮胎款214640元。同年2月29日,潘某某向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50000元,余款164640元至今未付。潘某某与杜某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1日离婚。
原告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某某、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传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杜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潘某某欠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轮胎款164640元,有对账确认函、客户明细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某某应向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的164640元轮胎款。该欠款发生在潘某某、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潘某某、杜某共同支付1646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潘某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宜昌传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4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潘某某、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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