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伟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李家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孙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远鸿、吴耿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某,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伟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公司)与被告李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松某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鄂05民终39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伟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远鸿、吴耿锋、被告李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署名的欠条是否系基于双方的饲料买卖合同形成的。从证据上看,证人刘某、李某长期在原告伟嘉公司任职,对原告的经营管理模式、交易习惯、被告的身份与作用等都很熟悉,二证人的证言与原告伟嘉公司2013年、2014年大区管理办法、公司函互相印证,也与原告提供的多份欠条相佐证,证明了被告李松某系原告伟嘉公司的员工,“打欠条”是原告的一种管理手段,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销售的真实性,是为了及时对账和收回货款,也就是说,被告“打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从证明责任上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伟嘉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李松某存在饲料买卖关系,应当对涉及该买卖合同的饲料产品名称、交付时间、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履行对象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伟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9元,由原告宜昌伟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飞 审判员 林兰英 审判员 贺昌友
书记员:熊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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