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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伟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伟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贾远鸿(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吴耿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伟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李家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孙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远鸿、吴耿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伟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
被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鄂05民终381号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伟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远鸿、吴耿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嘉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饲料业务往来。
被告购买饲料后自行销售给客户。
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267.19元,应在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
同时约定欠款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付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820267.19元,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公司与业务员之间的管理、被管理关系。
原告提交的欠条并不代表被告与公司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一种证明作用,证明被告负责的区域客户欠款数额。
欠款应由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追要,被告可以协助原告追讨。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条四份,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仅有欠条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证明了原告通过定期和区域经理以“打欠条”的方式对账。
2,原告提供的宜昌天佑饲料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陈金龙、李松柏的社保记录、武汉华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武汉华牧集团新闻截图,被告不认可,证据来源又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提供的工资单银行流水,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未详细列明“工资”项,也未列明转存入账户名,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被告提供的市场交接情况说明及相关欠条,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持有,也未与原告对账,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被告提供的促销活动申请表、利益保护方案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又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提供的伟嘉学院培训证书、北京伟嘉集团的货物确认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7,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员工通过邮箱发送的伟嘉公司员工、基地员工、业务员联系方式各一份、伟嘉公司原财务主管骆小华发给区域负责人的公司相关文件及政策(电子邮件),原告不认可,证据来源又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
8,被告提供的2013年、2014年大区管理办法、公司函、出庭证人刘某的证言、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曾系原告伟嘉公司鄂西大区销售总监。
原告伟嘉公司2013、2014年度鄂西大区管理办法均规定,“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鄂西大区,销售总监张某某”,“所用费用包干后采用价格折让方式进行发放。
包干费用含:所有配备人员的差旅费(含工作服等促销品)、每吨销售费用、客户年终奖、业务员年度奖金、标准店或者办事处的房屋租金”,对折让标准、公司开票价格都作了明确规定,并加盖了宜昌伟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也有时任总经理李某的签名。
此期间,原告伟嘉公司给被告张某某发放固定工资;伟嘉公司的交易习惯是由客户直接上报或者委托区域经理上报购买计划,由原告直接运输给客户收货,货款由客户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通过被告交给公司或者通过被告下面的业务员交给公司,原告为了保证销售的真实性,通过定期和区域经理对账“打欠条”的方式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署名的欠条是否系基于双方的饲料买卖合同形成的。
从证据上看,证人刘某、李某长期在原告伟嘉公司任职,对原告的经营管理模式、交易习惯、被告的身份与作用等都很熟悉,二证人的证言与原告伟嘉公司2013年、2014年大区管理办法、公司函互相印证,也与原告提供的多份欠条相佐证,证明了被告张某某系原告伟嘉公司的员工,“打欠条”是原告的一种管理手段,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销售的真实性,是为了及时对账和收回货款,也就是说,被告“打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从证明责任上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伟嘉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张某某存在饲料买卖关系,应当对涉及该买卖合同的饲料产品名称、交付时间、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履行对象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伟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1元,由原告宜昌伟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署名的欠条是否系基于双方的饲料买卖合同形成的。
从证据上看,证人刘某、李某长期在原告伟嘉公司任职,对原告的经营管理模式、交易习惯、被告的身份与作用等都很熟悉,二证人的证言与原告伟嘉公司2013年、2014年大区管理办法、公司函互相印证,也与原告提供的多份欠条相佐证,证明了被告张某某系原告伟嘉公司的员工,“打欠条”是原告的一种管理手段,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销售的真实性,是为了及时对账和收回货款,也就是说,被告“打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从证明责任上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伟嘉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张某某存在饲料买卖关系,应当对涉及该买卖合同的饲料产品名称、交付时间、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履行对象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伟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1元,由原告宜昌伟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飞
审判员:林兰英
审判员:贺昌友

书记员:熊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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