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伟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园艺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60664432X。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国柱,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曹晓龙,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伟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对曹晓龙位于宜昌市××××房屋(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的查封,由朱国柱承担本案诉讼请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伟丰公司、曹晓龙、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协商以伟丰公司的名义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贷款3000万元,贷款到位后,伟丰公司将300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借给鑫宏公司,由鑫宏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曹晓龙作为鑫宏公司的股东将其位于宜昌市×××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物担保,并承诺以该房产为鑫宏公司向伟丰公司的借款提供约6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因鑫宏公司到期未归还银行的贷款3000万元,伟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7日、12月27日向银行偿还了3000万元贷款的本息。2016年9月8日,伟丰公司与曹晓龙、鑫宏公司达成协议,曹晓龙将其位于宜昌市×××号的房产交给伟丰公司处置、抵偿。伟丰公司在600万元担保范围内可直接向曹晓龙主张,即将案涉房屋抵给了伟丰公司。2017年6月8日,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应朱国柱申请向宜昌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保全查封了案涉房屋。伟丰公司知晓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向伟丰公司送达了(2017)鄂050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伟丰公司的异议申请。伟丰公司认为曹晓龙在法院查封前已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伟丰公司,且将该房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钥匙一并交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只是因为曹晓龙长期不在宜昌导致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伟丰公司无过错。伟丰公司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得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庭审中伟丰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法院不得执行该房屋。被告朱国柱辩称,1、对伟丰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但该请求法院不应进行审理,因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法院已有的执行行为,而不是针对将来的行为。2、本案涉及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因为如果伟丰公司陈述虚假,则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如果伟丰公司陈述属实,则本案涉及骗取银行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3、伟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伟丰公司与曹晓龙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办理案涉房屋的交付,伟丰公司也没有实际占用案涉房屋,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伟丰公司与鑫宏公司、曹晓龙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关系。伟丰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8日与曹晓龙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并未形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协议第二条内容并无伟丰公司债权消灭、享有物权之意。4、法院的保全裁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曹晓龙述称,对伟丰公司向汉口银行借款、曹晓龙提供担保不持异议,伟丰公司向汉口银行还款,曹晓龙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伟丰公司,将房屋交给伟丰公司处理,伟丰公司出售后超出600万元的多余部分要退还给曹晓龙。对3000万元借款是否是鑫宏公司使用不清楚,当时只是用房屋对伟丰公司向汉口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朱国柱与曹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国柱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曹晓龙的银行存款622.5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曹晓龙位于宜昌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鄂0505民初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曹晓龙的银行存款622.5万元,或者查封曹晓龙位于宜昌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同日,本院向宜昌市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房屋。10月16日,伟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认为曹晓龙已于2016年9月8日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伟丰公司。本院审查后认为伟丰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鄂050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伟丰公司的异议申请。伟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查明,位于宜昌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曹晓龙。2014年1月7日,伟丰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汉口银行向伟丰公司承诺承兑该银行开出的付款人为伟丰公司、收款人为宜昌华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金额为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份,曹必泗、张伟、张健、曹晓龙分别提供抵押担保,华西公司、张伟分别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9日,伟丰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宜昌鑫宏金属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门业公司)转账28837101元,载明为往来款。2014年7月7日,伟丰公司向汉口银行分别支付189133.70元和14810866.30元,分别为“银承到期扣款”和“贷款批量扣款”。2014年10月27日,汉口银行向伟丰公司出具《借款偿还凭证》,载明伟丰公司还款1501.8万元,其中本金1500万元、利息1.8万元。曹晓龙为上述担保提供的担保物为其位于宜昌市××××房产,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伟丰公司偿还借款后,该抵押登记于2016年6月2日注销。2016年9月8日,伟丰公司作为债权人、鑫宏公司作为债务人、曹晓龙作为担保人,签订《协议书》,三方协商约定以伟丰公司名义向汉口银行贷款3000万元,伟丰公司将该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形式)借给鑫宏公司周转使用,到期后由鑫宏公司向银行偿还本息,曹晓龙将其名下房产(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位于宜昌市×××号门面)作为伟丰公司向汉口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物担保,并承诺以该房产为鑫宏公司向伟丰公司的借款提供约6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内容为:曹晓龙同意将原提供担保的名下房产(宜昌市×××号门面)交付给伟丰公司处置、抵偿,伟丰公司在600万元担保范围内可直接向曹晓龙主张权利。曹晓龙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均交给了伟丰公司。上述事实,有伟丰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宜昌伟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与被告朱国柱、第三人曹晓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鑫宏公司与鑫宏门业公司为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个不同的主体,伟丰公司向鑫宏门业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证实伟丰公司向鑫宏公司出借了3000万元,伟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的上述事实,不能证实伟丰公司与鑫宏公司之间存在30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向鑫宏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借款。2、伟丰公司、鑫宏公司及曹晓龙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虽有曹晓龙以其位于宜昌市××××房产为鑫宏公司向伟丰公司的借款3000万元提供抵押物担保的意思,但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并未生效,抵押权并未有效成立。该《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以及曹晓龙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交给伟丰公司的行为,不能证实三方之间有“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曹晓龙也当庭表示将房屋交给伟丰公司是请伟丰公司处置或出售,处置或出售后超过600万元的部分要返还曹晓龙,曹晓龙的该陈述意见显然并无将案涉房屋物权抵债转让给伟丰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使双方曾经存在过“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没有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亦未签订具有变更案涉房屋物权意思表示的协议,该“以物抵债”意思表示也并不适用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情形,不应优先于另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即并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其权利并不能排除执行。案涉房屋系不动产,关于权利的取得与排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而非该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伟丰公司并不因实际占有该房屋而享有债权优先权,不能排除本院对曹晓龙案涉房屋作出的查封。3、朱国柱诉曹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7)鄂0505民初389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查封曹晓龙案涉房屋,程序合法,作出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伟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伟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宜昌伟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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