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MA494EUN1Y。
法定代表人:熊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宜昌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诉被告韩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拆除搭建在秭归县××道地源小镇的临时建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韩某按5000元天的标准赔偿宜昌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临时建筑拆除时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秭归县××道的住房用地,于2018年6月21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原告在上述用地范围内开发“地源小镇”项目。原告在清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在该宗土地上搭建了临时建筑,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依法取得的规划用地上搭建临时建筑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理应将其搭建的临时建筑拆除,确保原告项目的正常施工,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被告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村里也出了证明,原告要求拆除必须给予15万元的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可能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秭归县××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编号:挂牌【2018】2号),面积为6526.70平方米,具体地址为茅坪镇陈家冲村二组建东大道。该土地原系宜昌市美尔雅服饰销售有限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6月,胡某通过宜昌市美尔雅服饰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小红租赁该土地办砖厂,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用一年交一年租金。2012年被告办沙发厂找到砖厂具体负责的张振兴,要求租其中一块地建设沙发厂,约定每年交租金6000元,合同每年一签,若宜昌市美尔雅服饰销售有限公司要用地随时交地。被告在该租赁的土地上建有临时建筑(含房屋两间和附属建筑),没有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许可。2013年以后杨小红没有向胡某收取租金后,张振兴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和收取租金。2018年6月21日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鄂规用地420527201700186号)和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用于房产开发。2018年9月4日原告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鄂规工程420527201800534号)。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29日,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由于施工区域的临时建筑至今无法拆除(靠近溪边的木材加工棚),导致无法施工,要求尽快协商处理。2018年11月2日原告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的木材加工厂临时建筑(含房屋两间和附属建筑)没有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按5000元天的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申明保留追诉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秭国用(96)字第17149600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告知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照片6张,被告提供的2017年6月6日本人书写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和其它相关权益后,具有除所有权之外排他的权利,对于原建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原告有权要求予以拆除,原告经与被告交涉后拒不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拆除房屋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取得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村委会的证明,属于合法经营,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的意见,本院认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只是依法取得从事某一行业的合法经营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的合法性,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韩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拆除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陈家冲村二组建东大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编号:挂牌【2018】2号)的临时建筑(含房屋两间和附属建筑)。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 黄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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