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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仁某益商贸有限公司与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皮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仁某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邦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皮国军。。

原告宜昌仁某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商贸公司”)诉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奥某公司”)、被告皮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奥某公司及被告皮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起,被告宜昌奥某公司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宜昌商贸公司处购买白糖。2014年5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宜昌奥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1825元。宜昌奥某公司在当日给宜昌商贸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5月5日,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欠宜昌仁某益商贸有限公司白糖款贰拾贰万壹仟捌佰贰拾伍元整(201825.00)。从即日起支付上述货款利息每月贰仟元整(2000.00元)。此笔货款三个月付清。特此承诺!”宜昌奥某公司在承诺函具名并加盖印章,皮国军亦签字。此后,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奥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宜昌商贸公司购买白糖欠款,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宜昌奥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皮国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函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宜昌奥某公司在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仁某益商贸有限公司欠款201825元,并自2014年5月5日起,按2000元/月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仁某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4元,由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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