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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国某药业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黎昌鹤(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龚勇
广东国某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开发区大连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昌鹤,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该公司职员。
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广东国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1号(盛富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吴国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东国某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在25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
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自有的EA5H97号小轿车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广东国某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在25万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自2016年12年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二、查封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自有的EA5H97号小轿车,自2016年12年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申请人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广东国某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在25万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自2016年12年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二、查封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自有的EA5H97号小轿车,自2016年12年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申请人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冬仙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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