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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国某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大连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昌鹤,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国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1号(盛富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吴国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福药业)诉被告广东国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福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昌鹤、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某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福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1341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按中国银行公布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为24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国某药业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发去《财务应收账款询证函》,被告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8981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940元,原告向被告发货13300元。剩余货款22134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6.7.21财务应收账款询证函,证明从2016年6月30日为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28981元。
证据二,被告和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在201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金额是20940元。
证据三,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付款20940元。
证据四,产品发运单两份,被告的收货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23日和2016年8月27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发货13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福药业与被告国某药业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人福药业提供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需方后30日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原告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发去《财务应收账款询证函》,被告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8981元。201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16001647号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为2094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940元;2016年8月23日和2016年8月27日,被告分两次收到原告向货物,货值分别为2640元、10660元,合计133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21341元(228981元+13300元-209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财务应收账款询证函、支付凭证、发运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2213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1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银行公布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按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国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21341元、并按中国银行公布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1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国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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