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黎昌鹤(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龚勇
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
鹿德志(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昌鹤,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勇。
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开发区东贾村东临。
诉讼代表人朱雨冰。
委托代理人鹿德志,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昌鹤、龚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鹿德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2月10日对截止2013年12月31日前所欠货款核对为1630924元后应依约及时清偿,被告未依约清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截止诉前下欠原告货款1628754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628754元及下欠货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为到货后30日内支付,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要欠款的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 规定,本案的受理时间在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重整之前,故本案继续进行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货款1628754元;
二、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28754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4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58元,由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2月10日对截止2013年12月31日前所欠货款核对为1630924元后应依约及时清偿,被告未依约清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截止诉前下欠原告货款1628754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628754元及下欠货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为到货后30日内支付,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要欠款的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 规定,本案的受理时间在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重整之前,故本案继续进行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货款1628754元;
二、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28754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4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58元,由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高云环
审判员:娄小春
审判员:李明喜
书记员:黄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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