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亲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号万达广场*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BKCE7P。
法定代表人:瞿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管仲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764796053T。
法定代表人:孙如良,经理。
原告宜昌亲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和公司)与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亲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亲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万顺公司赔偿原告货损4711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订《船舶航次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船舶“皖万顺5566”轮运输化肥,启运港武穴,目的港张家港,运费17.5元/吨,并约定付款方式、滞期费等。根据运单记载,“皖万顺5566”轮在启运港装载4780吨化肥,在目的港卸载4753吨化肥,差额27吨。本次运输的化肥单价为1745元/吨,总计货损47115元。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运费、滞期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造成货损,应当赔偿,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亲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一、《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皖万顺5566”轮船舶属于被告所有。证据二、《船舶航次运输合同》电脑版微信合同一份,证据来源U盘,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约定了本次航运的单价,滞期费等。证据三、《船舶载运货物清单》、《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扫描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启运港装载货物4780吨,托运人是江西新洋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运港是江西瑞昌新海丰码头,中转港是张家港,到达港是国外,抵港时间是2018年8月8日,离港时间是2018年8月14日。证据四、《卸货清单》扫描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目的港卸货4753吨,托运人是江西新洋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托运人的经办人是张焕某,承运人签章的是李宏轩,承运船舶处曹国辉签字,并加盖“皖万顺5566阜阳港”船章,于2018年8月30日卸货4753吨。证据五、《湖北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对应的《对私账户明细账》原件六张,拟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运费80065元和滞期费28680元,共计108745元。证据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所运货物单价为1745元吨,被告运输货物产生货损27吨,应该赔偿原告47115元。
被告万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亲和公司提交的《湖北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对应的《对私账户明细账》原件六张,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原告亲和公司因“皖万顺5566”轮承运货物,向曹国辉支付了运费80065元和滞期费28680元,共计108745元。原告亲和公司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均未当庭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也未按规定期限补充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亲和公司因“皖万顺5566”轮承运货物,于2018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间分六次共向曹国辉支付了运费80065元和滞期费28680元,共计108745元。
另查明,被告万顺公司为“皖万顺5566”轮所有人,“皖万顺5566”轮承运货物的托运人为江西新洋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亲和公司系托运人的代理人,其尚未向江西新洋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亲和公司作为货物托运人的代理人,经办了被告万顺公司所有的“皖万顺5566”轮运输货物的托运事宜,代为支付了运费和滞期费。但原告亲和公司所举证据并未能证实其与被告万顺公司运输合同的内容,以及被告万顺公司在履约过程中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其已向货物托运人进行赔偿的损失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亲和公司并非货物托运人,也未就涉案货物实际作出任何赔偿,即原告亲和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并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其要求被告万顺公司承担违法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亲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计489元,由原告宜昌亲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华
书记员: 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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