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4号。法定代表人:董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电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韩爱周,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某、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6600元(550元/天×12天)、车牌费73元、交通费298.90元,合计6971.90元;2.陈某某、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王德雄驾驶鄂E×××××号出租车正常行驶在宜昌市××江桥中段,与陈某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追尾造成车损事故。鄂E×××××号出租车进行事故处理和修车停运12天(修车费已支付),但出租车停运损失6600元、车牌费73元、交通费298.90元,合计6971.90元陈某某和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拒绝支付。鄂E×××××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某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保险公司理赔员即定损鄂E×××××号出租车修理费用2590元,需修理2天,我当时同意由我先行支付修理费用,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以每天550元来计算2天的停运损失,因对停运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就将出租车开到4S店进行修理。现原告主张按每天550元来计算停运损失过高且没有依据,本应修理2天原告却修理了12天,修理时间不合理,我认可车牌费50元,不认可邮寄费23元。交通费不同意赔偿。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1.如庭审查明鄂E×××××号车行驶证不在年检有效期内或者驾驶员存在醉驾、毒驾等情形,我公司拒赔;2.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不能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3.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仅有单方陈述,不足为信;4.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5.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12时左右,陈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在宜昌市××江桥中××与王德雄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追尾,造成鄂E×××××号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葛洲坝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雄无责任。鄂E×××××号出租车于2018年1月3日在宜昌交运集团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当月12日12时许结账提车。鄂E×××××号出租车的维修费4496元已由陈某某和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理赔完毕。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更换鄂E×××××号出租车的车牌支出车牌费50元,邮寄费23元。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鄂E×××××号出租车系该公司营运车辆,每天营运收入为550元(含白、夜班租金)。鄂E×××××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该车实际经营者系张红英。另查明,陈某某系鄂E×××××号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英、被告陈某某、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陈某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停运损失不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应由陈某某向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赔偿鄂E×××××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根据维修证明,鄂E×××××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维修停运10天,但该车于2018年1月3日12时许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同年1月12日12时许从维修处提车,发生事故日和提车日均有半天的时间可正常营运,故本院认定鄂E×××××号出租车停运9天。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主张鄂E×××××号出租车每天营运收入550元,经本院调查与市场行情相符,故对停运损失计算为4950元(550元/天×9天)。陈某某辩称维修时间不合理,实际只需修理2天及每天营运收入550元过高和没有依据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主张的更换车牌费50元,邮寄费2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且邮寄费支出符合常规,因该损失不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赔偿范围内,由陈某某予以赔付。对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主张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298.9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本院对宜昌交运出租车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赔偿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950元、车牌费73元,合计502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 丹
书记员:范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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