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亚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德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圣鑫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良松,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亚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圣鑫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圣鑫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具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4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财会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双方签订还款期间延至2015年4月13日,后被告也未按约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支票、借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二、2013年4月13日和2014年4月13日两次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因资金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圣鑫木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宜昌亚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宜昌亚泰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利息约定过高的主张,双方在《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中都约定为利息为月息2%,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其约定也未超过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却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圣鑫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亚泰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00元;从2014年4月14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按月息2%承担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0.00元,减半收取13000.00元,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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