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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亚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亚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善溪冲大道。
法定代表人尹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书峰,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
负责人韩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志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亚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峰公司)诉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后,于2014年6月16日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书峰、付鸣,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志鹏、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亚峰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华某公司承建亚峰公司的“宜昌亚峰项目部”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量和价款协商未果,华某公司诉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22日做出(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判令“亚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某公司工程款730379.76元及逾期利息166866.06元”。亚峰公司、华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亚峰公司认为“华某公司虽然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但不等于法律上的竣工,在本案所涉工程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亚峰公司与华某公司就不能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亚峰公司未对华某公司承建的工程组织验收,其责任应由亚峰公司自己承担”,“华某公司在收到亚峰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华某公司依法应向亚峰公司提供相应数额的完税发票,并将本案所涉工程的相关资料一并移交给亚峰公司”。2014年1月17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被告华某公司未将工程施工资料和相关单证交付原告亚峰公司,现由华某公司保管,并自称资料齐全。华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已完工,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亚峰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依照该条规定,亚峰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及时进行验收。亚峰公司已接受该建设工程,且以其诉讼行为向华某公司充分表达了竣工验收之意,华某公司应当交付施工资料、配合亚峰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关于亚峰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亚峰公司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华某公司可按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华某公司以亚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借款为由,拒不履行交付施工资料、办理竣工验收等先履行义务,导致亚峰公司无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办理权证,同时亦无法证明华某公司承建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华某公司辩称应由亚峰公司先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之后再履行交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亚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向原告宜昌亚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移交承建工程的符合工程验收及备案、办证要求的所有工程施工资料及相关单证。
二、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配合原告宜昌亚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承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相关办证手续。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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