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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55414817K。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冯家湾村*组。
法定代表人:王翰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聪、马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聪、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92911.01元(91372.01元+诉讼费612元+执行费927元)。事实和理由:黎艳芳诉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文书判决:由亚兴公司、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黎艳芳各项损失274116.03元,已支付82062.89元,还应赔偿192053.14元(亚兴公司、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各承担91372.01元;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承担82062.89元,还应承担9309.12元);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王某某负担612元,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2元,亚兴公司负担611元。2018年5月25日,黎艳芳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亚兴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2053.14元及案件受理费1835元、申请执行费2781元,共计196669.14元。原告赔偿后,因无法与被告就原告连带支付的赔偿款承担问题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生效判决判决金额超出原审原告黎艳芳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拟申请再审,因此,被告王某某对追偿数额91372.01元不予认可;2.诉讼费612元不属于追偿范围,应由案外人黎艳芳向王某某主张;执行费927元应由原告承担,不在追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15日,黎艳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亚兴公司、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鄂0506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亚兴公司、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黎艳芳各项损失274116.03元,已支付82062.89元,还应赔偿192053.14元(亚兴公司、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各承担91372.01元;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承担82062.89元,还应承担9309.12元);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王某某负担612元,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2元,亚兴公司负担611元。一审判决后,亚兴公司、王某某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25日,黎艳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亚兴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2053.14元及案件受理费1835元、申请执行费2781元,共计196669.14元。亚兴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无法与王某某就亚兴公司连带支付的赔偿款承担问题达成一致。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7)鄂0506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5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506执689号执行裁定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2.(2018)鄂0506执字第689号执行通知书、本院出具的收到案件执行款196669.14元的结算票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案外人黎艳芳民事起诉状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关于本院超范围裁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17)鄂0506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5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裁判,确立了原、被告双方对案外人黎艳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明确了各连带责任人份额,该生效判决理应得到尊重和执行。对被告王某某关于“原生效判决判决金额超出原审原告黎艳芳的诉讼请求,拟申请再审”的答辩意见,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生效裁判的理由。同时因原告已经依据生效判决连带赔偿案外人黎艳芳192053.14元,其中代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91372.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追偿已经代为支付的赔偿款91372.01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关于诉讼费612元、执行费927元不属于追偿范围的主张,因上述两笔费用均系原告代被告王某某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未超出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份额,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其代付的诉讼费612元、执行费927元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亚兴公司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诉讼费用、执行费用92911.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计106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锋

书记员: 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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