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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五东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侯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五东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绍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宜昌五东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侯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侯某某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五东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现金20527.00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供应土豆,同年7月4日,原告将应付被告货款35428.00元转入被告账户,接着原告误将应付其他客户货款80527.00元转入被告账户。原告发现后提示被告,被告分二次转入原告账户60000.00元,余款205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供应土豆,同年7月4日,原告将应付被告货款35428.00元转入被告账户,接着原告误将应付其他客户货款80527.00元转入被告账户。原告发现后提示被告,被告分二次转入原告账户60000.00元,余款205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银行往来流水、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往来信息、律师事务所公函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收入应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五东薯业有限公司现金20527.00元,并赔偿原告宜昌五东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五东薯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00元,减半收取219.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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