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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龚诗云、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2号首信财富中心7层。
法定代表人周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楠,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诗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吗,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李款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泰顺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5号3-1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款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小贷公司)诉被告龚诗云、李某某、李款款、宜昌泰顺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俊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曲淑明、李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合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诗云、李某某、李款款、宜昌泰顺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龚诗云、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李款款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款款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358-5-233号房产为被告龚诗云、李某某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债权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8862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龚诗云、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22.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和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宜昌泰顺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龚诗云、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龚诗云、李某某发放贷款,将900000元由原告浦发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李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告龚诗云、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900000元借款凭证。嗣后,被告龚诗云、李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9日。后再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原告为催收借款,与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42480元。
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2.4%,逾期后加收50%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但原告起诉时只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诗云、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宜昌泰顺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向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款款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358-5-233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88621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龚诗云、李某某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龚诗云、李某某、李款款、宜昌泰顺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为清收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480元。
如果被告龚诗云、李某某、李款款、宜昌泰顺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2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龚诗云、李某某、李款款、宜昌泰顺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俊松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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