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乐泰昌商贸有限公司
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乐泰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井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祖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乐泰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乐泰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5000元或等值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5000元或者查封其价值135000元的等值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置其他权项。
本裁定书
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5000元或者查封其价值135000元的等值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置其他权项。
审判长: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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