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体育场路40号-1-10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梦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兰、何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经营汽车装饰材料及配件的经销商,2013年起,原、被告之间确定了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邮寄服务,通过快递的方式为被告的客户发送汽车装饰材料及配件。2014年7月到2015年10月,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物流服务。2015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快递费145148.2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兴业汽车2014年7月-2015年10月份对账明细》、被告公司财务盖章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未依约支付邮寄费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自2014年7月起就开始为被告提供邮寄服务,原、被告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快递费145148.20元未支付,该事实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截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的快递费145148.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以其尚欠的145148.20元快递费用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该145148.20元快递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中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截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的快递费145148.20元。
二、被告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5148.20元快递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宜昌中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该145148.20元快递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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