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中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65471387J)。住所地枝江市经济开发区仙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康德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20497203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城关车站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蒋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道钗,男,汉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工程师,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萧氏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肖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中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黄道钗、湖北萧氏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氏茶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国、被告浙江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被告黄道钗、被告萧氏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浙江二建、黄道钗支付工程款388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萧氏茶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浙江二建、黄道钗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被告萧氏茶业公司与被告浙江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茗邸”房地产开发项目科研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二建。此后,浙江二建湖北三分公司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单价为55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实际施工12880㎡,应付总工程款708400元,但浙江二建湖北三分公司通过黄道钗向原告付款32万元后,再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15日,浙江二建湖北三分公司注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30日,被告浙江二建与被告萧氏茶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萧氏茶业公司将“茗邸”房地产开发项目Ⅲ标段科研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二建。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二建将该工程交由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湖北三分公司)施工。2012年12月25日,浙江二建湖北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将科研中心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及施工分包给原告中瑞公司,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单价55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施工完成50%付工程款80%,工程完工中瑞公司会同浙江二建湖北三分公司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甲方三日付清余款。若甲方未按规定付清余款,中瑞公司按1.5%收取滞纳金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瑞公司组织毛建云等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被告浙江二建湖北三分公司通过黄道钗于2013年2月4日向毛建云转款10万元(谭小春出具领款单)、5月9日向毛建云转款15万元(汪海清出具20万元借支单)、6月9日向谭小春转款10万元(谭小春出具领款单)、11月6日向毛建云转款10万元。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验收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06112.40元。2015年12月25日,浙江二建湖北三分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瑞公司与被告浙江二建湖北三分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通过了工程验收。被告浙江二建湖北三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浙江二建湖北三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支付工程款义务应由被告浙江二建承担。故原告中瑞公司要求被告浙江二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道钗系浙江二建湖北三分公司安排的项目负责人,其付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道钗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萧氏茶业公司虽为该工程业主,但其辩称应付工程款已付清,未付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并提供了公司付款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而原告中瑞公司及被告浙江二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萧氏茶业公司差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萧氏茶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瑞公司与被告浙江二建对工程总价款606112.4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仅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浙江二建为证明已付工程款50万元,提供了谭小春出具的两张总金额为20万元的领款单、汪海清出具的20万元的借支单和向毛建云转账10万元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对谭小春出具领款单的20万元,虽原告仅认可转账给毛建云的10万元,但结合两张领款单出具的时间及上面的事由记载,能印证谭小春也为原告公司施工人员,故本院认定此两笔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告。对汪海清出具的20万元借支单,虽借支单载明借款20万元,但在备注中已注明“实际支付壹拾伍万元正”,且实际转款给毛建云的也仅15万元,故本院以实际付款金额为准认定15万元。被告浙江二建辩称另5万元为原告认可的罚款,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2013年11月6日的1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浙江二建已支付工程款45万元,尚欠工程款156112.40元未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三天内付款,被告浙江二建长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二建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道钗及萧氏茶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中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56112.40元,并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中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计2571元,由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平
书记员:瞿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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