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住所地陆城西湖二路二号厚德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MA488L803G。
负责人:卢传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婷婷,女,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XX,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黄如梅,女,194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诗联,男,1962年6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系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与被告袁婷婷、XX、黄如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袁婷婷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诗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袁昌兵交通事故死亡的工伤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三被告的直系亲属袁昌兵于下午6点15分提前下班(公司规定为6点30分),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其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所致,该情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由原告承担袁昌兵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原告承担袁昌兵工亡的赔偿责任错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受害人每天上午7点30分打卡,到下午6点15分,工时长达11小时,已经超过法定上班工作时间,原告规定六点半下班属于违法行为,其规定无效。受害人工伤依法有效。宜都劳动人事仲裁委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的直系亲属袁昌兵于2016年12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1月30日袁昌兵上白班,白天工作时间为7:30-18:30,18时15分袁昌兵因家中有事提前交接班后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昌兵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5月25日,经仲裁,袁昌兵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8日,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7]第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昌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因原告没有为袁昌兵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被告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9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3596.50元(3932.75元/月×6个月)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20倍),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6年度宜昌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32.75元,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都劳人仲裁字[2018]226号仲裁裁决书、都人社工认字[2017]第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复案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交警询问笔录、值班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昌兵提前下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此条规定并未表述为“按规定时间准时上下班”。袁昌兵系按规定交接班后下班,即使袁昌兵擅自提前下班回家,其违反的仅是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否定其属于“下班途中”性质的认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袁昌兵属擅自离岗提前下班,不属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袁昌兵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三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3596.50元(3932.75元/月×6个月)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20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宜昌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袁婷婷、XX、黄如梅支付丧葬补助金23596.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合计6959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 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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