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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那些年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685630821L。
法定代表人: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平,该公司工程承包施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那些年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茅坪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95465344P。
法定代表人:邵长青,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卫家岗村,组织机构代码06069933-5。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远安县茅坪场镇两河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远安
县茅坪场镇两河村。
法定代表人:谢德满,该社区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军,该社区村民委员会治保调解主任。

原告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与被告宜昌那些年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些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远安县茅坪场镇两河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两河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平、张红锋、被告那些年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长青、第三人万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第三人两河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07968.57元;2、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审理中请求判令那些年公司、万森公司及两河村委会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欠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按照与被告达成的远安县两河村那些年生态旅游景区道路建设工程协议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于2015年1月竣工并验收,2016年2月2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7968.57元,约定如不在办理工程结算后15日内支付,按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与那些年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签订有合同,万森公司与那些年公司有关联性,施工道路修建在万森公司在两河村委会的山林上,两河村委会是项目的实际业主,且所修建的道路也是位于两河村,其收益也归两河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两河村委会与万森公司签订了《林地流转协议》、《林地转包(租赁)协议》,两河村委会将其约5000亩林地流转、转包(租赁)给万森公司用作企业生产经营基地。2014年3月,注册成立那些年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邵长青、李建文各出资1000万元,经营范围生态旅游观光、旅游产品批发零售。2014年11月,时任万森公司副总经理、那些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邵长青出面以两河村农村公路工程名义修建一条连接通往山区林地水泥混凝土道路,两河村委会、那些年公司分别与原告东阳公司签订了道路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东阳公司承包建设总长5.1公里水泥混凝土道路,工程承包施工人肖雄、向卫平垫资施工,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享受政府有关部门补贴66.3万元。2016年2月2日,由邵长青以那些年公司名义与原告东阳公司办理一份结算书,载明:1、工程总款项2042188.57元;2、2015年2月12日支付20万元;3、2015年5月31日邵总代付三峡水泥水泥款51220元;4、2015年7月12日支付153000元;5、那些年公司承担三峡水泥13万元的债务;6、尚欠1507968.57元。双方约定15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否则按照合同中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索要利息。因那些年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经过举证、质证的两河村委会与东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那些年公司与东阳公司签订的《那些年生态旅游景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一份、两河村委会与万森公司签订的《林地流转协议》、《林地转包(租赁)协议》复印件各一份、那些年公司与东阳公司结算书一份及那些年生态旅游景区道路硬化工程核算、验收资料、那些年公司章程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那些年公司、万森公司、两河村委会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建设方,原告承包建设的道路完工已交付使用近两年,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建设方、道路使用人那些年公司、万森公司、两河村委会委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那些年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1507968.57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第三人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远安县茅坪场镇两河社区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1元,减半收取计9185.50元,由宜昌那些年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宜昌万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远安县茅坪场镇两河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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