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685630821L。
法定代表人: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卫家岗村,注册号:420525000011774(1-1)。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806.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基础设施工程,工程款为166806.85元。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随后原告对其承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66806.85元。
原告东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结算总价》原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履行合同、被告欠工程款的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基础设施工程,工程款为166806.85元。随后原告进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施工完毕。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完工的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即挡土墙、围墙等八个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18日,原告对其承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66806.8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806.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完成了基建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万某公司应给付原告东阳公司工程款166806.85元。
综上所述,原告东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806.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书记员:王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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