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73748390F。
法定代表人:吴琼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安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824.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8501.90元(以43824.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1423.44元的混凝土砖。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24.30元未付。因被告违约拖欠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型号的加气砖及配砖等产品;单价为加气砖170元/方、水泥块配砖0.23元/块、标砖0.26元/块;交货时间根据被告通知送货,被告通知送货需提前一天;被告指定收货人为毛善春;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双方财务月底前对账,被告在次月5日前结清全额货款,以此类推,被告应在当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所有货款;违约责任为若被告不按时结清货款,除应清偿所欠货款外,还需向原告按日百分之一标准加付资金占用费,且原告有权终止供货;若双方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败诉方需承担对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随即依约履行合同。
庭审中查明,被告共签收原告发货单18份,其中2016年6月、8月分别有17份、1份。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遂终止供货。至原告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约定每月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原告诉称案涉货款总额为51423.44元,亦自认2016年8月30日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本案开庭前,被告李某于2017年7月31日又支付原告货款31423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未按期全额支付货款,原告遂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终止供货,故本案合同应视为已经解除。原、被告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尽管双方并未对合同价款进行具体对账结算,但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后,除零钱外,仍付清了原告诉称的51423元总货款,被告的行为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问题。虽然被告现付清了原告货款,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其违约事实明显存在,依法应予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供货数量及合同价款等条款,加上合同解除后,双方并未对合同价款进行具体对账结算,双方没有对账结算的原因及责任亦不清楚,对案涉供货品种、数量、价款、已付款、欠货款及起止时间等相关事实,原告均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资金占用费的数额问题无法进行核实,故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主张,因该收费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2元,被告李某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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