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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宜都市西某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宜都市西某水泥有限公司
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胡宵阳(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九组,统一社会代码91420581331836910L。
法定代表人:郑洪峰,男,生于1972年8月21日,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湖北省当阳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西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洋溪镇,注册号420581000008208。
法定代表人:冯清波,男,生于1967年12月19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宵阳,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宜都市西某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2017)鄂0581民初73号原告宜都市西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原、被告一致、诉讼标的相同,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经原、被告申请,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7)鄂0581民初73号案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2017)鄂0581民初73号原告宜都市西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原、被告一致、诉讼标的相同,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经原、被告申请,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7)鄂0581民初73号案件审理。

审判长: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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