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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某、陈某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
李天杰
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马骏(湖北宜昌东方法律服务所)
陈某美

原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天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骏,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美。
原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东圣公司”)诉被告陈某某、陈某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要以另外陈某某诉宜昌东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法于2014年6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不持异议,对证据3中(2)(4)(6)(7)(10)(15)(16)(17)(19)不持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某对证据3中(1)持异议,认为不是本人领取该款。经本院调查出票银行,系被告陈某美领取,陈某美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某对证据3中(3)持异议,认为其中的申请单、领条虽系本人书写、签字,但实际领款25万元,而不是30万元。经本院调查出票银行,该现金支票存根联与交付当事人的支票联数额一致,均为30万元,该款由陈某某领取,被告陈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某对证据3中(5)持异议,认为其中的申请单、领款单虽系本人书写、签字,但实际领款20万元,而不是30万元。经本院调查出票银行,该转账支票存根联与交付当事人的支票联数额一致,均为30万元,该款由陈某某以陈某美的身份证领取,被告陈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某对证据3中(8)持异议,认为该款系预付硫磺仓库、乳胶漆工程款,与机修车间、消防水池工程无关。本院经核实,被告除了承建机修车间、消防水池工程外,还承建硫磺仓库、氟硅酸钠厕所乳胶漆工程和消防水池水泵承台工程。证据3(16)(17)(18)显示该二项工程款为58307元,被告辩称领条虽系本人书写,但实际收款50307元。经本院调查出票银行,证据(18)中的现金支票存根联与交付当事人的支票联数额一致,均为56307元,该款由陈某某领取,与原告陈述的通过支票付款56307元,另付现金2000元一致。被告承建的其他零星工程均已办理结算且付清工程款,故证据(8)系原告支付的机修车间、消防水池工程款,而不是硫磺仓库、乳胶漆工程款。
被告陈某某对证据3中(9)持异议,认为资金申请单、领款单虽系其本人书写,但并未领取该款。本院认为,该款系原告代被告陈某某直接支付的江砂款,应计入工程款。
被告陈某某对证据3中(11)-(14)持异议,不认可原告对其罚款,并未租用原告挖机。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给予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挖机系被告租用,有关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陈某某、陈某美分别签订消防水池和机修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陈某某同原告办理了结算,被告陈某美亦认可,且二工程存在共同结算、共同付款的情况,难以区分各自付款数额,故本案应当对二工程结算一并处理。二工程经结算总价款为239万元,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结算时确认应扣除二工程的“消耗”(即被告使用原告物资的折价款)376230元,原告尚应给付被告2013770元,原告实际付款2159741.5元,多付145971.5元,被告应予返还。
关于罚款、租用挖机款。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在施工中分别以违章作业罚款10100元,以损坏原告财产罚款3000元,以租用原告挖机计算使用费1950元,因原告对被告的罚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挖机系被告租用,故原告诉称应当扣除该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被告承建原告工程,在收取款项时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并承担税费,原告直接扣取被告的税费无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被告对工程款于2011年1月19日经初步结算后,双方一直对工程款结算、款项支付等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仍向原告发函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诉诸法院,双方协商过程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某美返还原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45971.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陈某某、陈某美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陈某某、陈某美分别签订消防水池和机修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陈某某同原告办理了结算,被告陈某美亦认可,且二工程存在共同结算、共同付款的情况,难以区分各自付款数额,故本案应当对二工程结算一并处理。二工程经结算总价款为239万元,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结算时确认应扣除二工程的“消耗”(即被告使用原告物资的折价款)376230元,原告尚应给付被告2013770元,原告实际付款2159741.5元,多付145971.5元,被告应予返还。
关于罚款、租用挖机款。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在施工中分别以违章作业罚款10100元,以损坏原告财产罚款3000元,以租用原告挖机计算使用费1950元,因原告对被告的罚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挖机系被告租用,故原告诉称应当扣除该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被告承建原告工程,在收取款项时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并承担税费,原告直接扣取被告的税费无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被告对工程款于2011年1月19日经初步结算后,双方一直对工程款结算、款项支付等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仍向原告发函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诉诸法院,双方协商过程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某美返还原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45971.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陈某某、陈某美负担1400元。

审判长:张佑和

书记员:杨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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