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18276044484。法定代表人:张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21号亨运集团20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66134677D。负责人:姜智平,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柳树村2组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0962156462。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智勇(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客运”)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全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客运的委托代理人易俊、被告十堰全运的委托代理人姜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财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通客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860元,其中被告长江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十堰全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7时45分,被告十堰全运驾驶员刘学成驾驶悬挂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C×××××号重型挂车,沿远安县宜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1KM+700M处时,与原告畅通客运驾驶员吴瑶驾驶的鄂E×××××号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二人死亡,八人受伤及原告畅通客运所有车辆鄂E×××××号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畅通客运驾驶员吴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十堰全运驾驶员刘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畅通客运财产损失36085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长江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34085元由被告十堰全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860元。庭审中,原告畅通客运与被告十堰全运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外的财产损失达成协议,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十堰全运的起诉。被告长江财险虽未到庭,但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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