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0191Q,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董国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金运坩埚厂(以下简称金运坩埚厂),住所地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五组。
经营者: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姚家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宜昌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达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鄢家河村6组。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恢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总监,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金运坩埚厂、王某、姚家斌、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中科恒大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邦鸿、被告王某、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金运坩埚厂和姚家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被告中科恒大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运坩埚厂、姚家斌立即偿还租金1194465.6元,并比照2015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房屋、场地被占用期间的损失。2、被告赔偿律师费1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解除租赁关系,返还原告租赁物。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运坩埚厂、姚家斌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并一年一签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将位于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5组办公大楼及厂房租赁给二被告使用,但二被告借各种理由拖欠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达1194465.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即谁是金运坩埚厂的实际经营者,对此被告中科恒达公司当庭陈述,金运坩埚厂初期任命王某负责及后期任命姚家斌负责,系被告中科恒达公司决定的,同时金运坩埚厂的财务人员系被告中科恒达公司委派。证人王某,曾于2009年7月至2016年2月任中科恒达公司董事长,其当庭作证陈述,中科恒达公司系金运坩埚厂实际经营者,金运坩埚厂人财物均由中科恒达公司管理,金运坩埚厂资产归中科恒达公司所有,金运坩埚厂初期负责人是王某,后经中科恒达公司经营班子讨论任免,改任姚家斌为负责人。证人杨某,现为金运坩埚厂出纳,其当庭作证陈述,金运坩埚厂每月收支情况要报送到中科恒达公司做账,姚家斌在金运坩埚厂领取固定工资。被告中科恒达公司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以下事实,即被告中科恒达公司系金运坩埚厂实际经营者,金运坩埚厂资产归中科恒达公司所有。被告姚家斌管理金运坩埚厂系受被告中科恒达公司委派,系职务行为。被告王某初期管理金运坩埚厂受被告中科恒达公司委派,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运坩埚厂签订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运坩埚厂应履行在协议中确认的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中科恒达公司作为金运坩埚厂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责任。被告姚家斌管理金运坩埚厂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初期管理金运坩埚厂受被告中科恒达公司委派,虽登记经营者系王某,但系被告中科恒达公司借用被告王某身份注册,故,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运坩埚厂辩称,被告出资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原告应该减少租赁合同的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运坩埚厂辩称,原告依据2013年、201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运坩埚厂签订的2013年、2014年、2015年租赁合同是连续履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合同履行完毕,即2015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故对被告金运坩埚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年租金为298616.4元,3年租金应为8958492.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双方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故其2016年租金应按照298616.4元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194465.6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7年1月1日解除租赁关系,返还租赁物,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金运坩埚厂未依约交付租金时,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金运坩埚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94465.6元、律师费用1万元。
二、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金运坩埚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自2017年1月1日解除,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金运坩埚厂返还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租赁物。
三、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0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金运坩埚厂、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静
书 记 员 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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