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矿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0191Q)。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董国峰,三峡矿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新华,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正忠,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三峡矿业公司与被告余新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镇、被告余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先后被安排到原告公司所属的良山工区、1178工区、1400井口担任井下安全员工作,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报酬。2010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原告公司春节放假期间,被告拟到湖北宜化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务工,因在宜昌市××区职业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岗前体检时,被告的体检结果为疑似职业病,湖北宜化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聘请被告。2015年7月,被告因公司放假拟到宜昌甲辰三宁矿业项目部临时务工,其岗前职业病检查结果为正常。2015年12月29日,原告以“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员”为由,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对被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6年7月2日,被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医学影像检查,诊断结果为:双肺粟粒结节,符合尘肺,建议赴当地职业病鉴定机构确认。2017年4月28日,余新华向宜昌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三峡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三峡矿业公司协助办理职业健康检查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夷劳仲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三峡矿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余新华于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原告三峡矿业公司所属的良山工区、1178工区、1400井口担任井下安全员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则原、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应协助被告在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办理职业健康检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时,没有对被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故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职业健康检查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新华于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被告余新华在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办理职业健康检查。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丽丽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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