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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与严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
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严楚平
骆念国(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261019-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4组。
法定代表人赵南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楚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骆念国,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邦鸿,被告严楚平的委托代理人骆念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严楚平出具《借支单》,领取原告二张总计金额为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称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到期为2013年1月5日,原告应当在预2015年1月5日前起诉,直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方才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催还该借款,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索要过该欠款,故原告方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严楚平的这一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难以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严楚平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严楚平出具《借支单》,领取原告二张总计金额为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称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到期为2013年1月5日,原告应当在预2015年1月5日前起诉,直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方才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催还该借款,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索要过该欠款,故原告方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严楚平的这一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难以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严楚平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洪辉云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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