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8175438H。
法定代表人:袁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宜昌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7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韩某送达应诉材料,并于2017年2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仲理到庭参加诉讼。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其公司与韩某签订《外滩领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于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88号外滩领馆商业楼B-101、B-102、B-201、B-202号商铺出租给韩某,租赁期限为6年,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商铺总建筑面积为1360平方米,其中B-101、B-201商铺各为269平方米,B-102、B-202各为411平方米。租金标准为B-101商铺30元/月/㎡,B-102商铺25元/月/㎡,B-201及B-202商铺20元/月/㎡。合同签订后,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将租赁商铺交于韩某使用,韩某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25日支付租金6389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此后韩某未依约支付租金,现已拖欠租金262455.3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韩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并要求韩某及时腾退该租赁房屋。2、韩某支付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15日解除合同之前的租金262455.3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腾退出该租赁房屋时止的房屋占用损失。3、韩某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2157.8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韩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韩某(乙方)签订《外滩领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88号外滩领馆商业楼B-101、B-102、B-201、B-202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用于美容SPA、没法、名品展销的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6年,即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租金标准:B-101铺为30元/㎡/月,B-102铺25元/㎡/月,B-201及B-202商铺20元/㎡/月;前三年租金标准保持不变,自第四年开始,当年度的租金标准在上一年度租金标准的基础尚递增,递增幅度为6%;租金优免方式:前两年乙方缴纳三个月标准租金计人民币95835元,使用期为六个月。从第三年度开始,后期按约定租金进行每季度缴付;并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足额缴纳当期租金,欠缴期间达30天,甲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但应预先一个月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须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节假日顺延,每逾期一日,则乙方向甲方支付应付款日千分之五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韩某交付了该租赁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随后,韩某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租金63890元。自2014年9月1日,韩某再未足额缴纳租金,仅支付租金200000元(分别为2015年5月14日50000元、2015年5月15日50000元、2015年10月14日50000元、2016年1月25日5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登报通知韩某解除合同,该通知书载明“一、贵方与我公司签订的《外滩领馆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5日解除。二、贵方应于合同解除15日内将所租商铺返还给我公司。三、贵方应全额支付所欠租金及房屋实际交付前的占用费,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后因韩某仍未偿还租金、腾退房屋,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外滩领馆商铺租赁合同》,《新外滩商业(会所)领馆商铺交房验收表》,《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权证》,《三峡晚报》,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韩某签订的《外滩领馆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房屋租赁关系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韩某交付租赁的房屋,韩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现韩某未依约缴纳全额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按照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韩某拖欠租金达30日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外滩领馆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15日解除。且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韩某支付所欠租赁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租金应为367367.5元(95835+191670+31945×2+31945÷30×15),扣除韩某已支付的租金200000元,韩某还应向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67367.5元。韩某应当在合同解除后15天内腾退该租赁房屋,现该租赁房屋仍未返还给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故韩某应当自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以31945元/月为标准计付房屋占用费。关于三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韩某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2157.85元的诉请,既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某签订的《外滩领馆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67367.5元。
三、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2157.85元。
四、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腾退租赁房屋,并自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以31945元/月为标准计付房屋占用费。
五、驳回原告宜昌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83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丹 审 判 员 金素芳 代理审判员 慎 茜
书记员:周媛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