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一勤管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6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85238R。法定代表人:李铃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某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贤,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一勤公司诉称,我公司将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的8台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会施工,张某会在施工过程中擅自退场没有如约保值、保量完成8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其施工的8台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一勤公司对8台电梯多次进行整改,张某会的上述行为给一勤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会支付原告一勤公司经济损失104587.5元(包含劳务费用43140.5元、材料及零配件10699元、罚款9640元、人员工资38978元、交通费及接待费2130元)、罚金1.6万元及利息(以120587.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张某会将工程随箱资料、施工日志、过程记录、对施工节点的自检报告、交叉验收报告等工程资料交予原告一勤公司。被告张某会辩称,原告一勤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张某会承接的是东都国际项目部12台电梯中的8台,现不能证明所有的损失都是由张某会承接的8台电梯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会施工的8台电梯给一勤公司造成了损失以及何种损失。张某会在电梯安装完成后才退场,因此不存在电梯安装的补件问题,但是因该工程的地建部分一直没有完成才导致电梯厂家一直没有对电梯进行调试。一勤公司请求的相关施工资料已经交给了一勤公司的赵昌林,现已无法再向一勤公司交付相关资料。如果一勤公司没有相关的施工资料,涉案电梯不可能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一勤公司与西讯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讯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西讯公司将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的12台电梯委托一勤公司安装。2012年7月24日,一勤公司与被告张某会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某会承包上述委托安装合同中的8台电梯的安装工程。承包费用为:每台电梯的安装费用为15300元,辅助工程费用2000元,8台电梯的总费用为138400元。结算方式为:进场预支总承包费作为生活费及辅助工程费用。电梯主机、导轨及厅门安装结束,经公司和厂家(西讯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总承包费的30%。厂家及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后期满两个月付总承包费的45%,留5%待四个月期满后付清。厂家和特检所验收评定为一次性不合格的电梯,处2000元/台的罚款,并承担二次检验所需的费用。2013年4月至7月、9月至11月期间,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西讯公司分别对安装的12台电梯进行检验,包含涉案8台电梯在内的12台电梯均存在问题,检测结果均为不合格。经一勤公司另行整改后,一勤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整改合格的电梯交付西讯公司。上述事实,有一勤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西讯公司出具的电梯整改通知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6)鄂05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宜昌一勤管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勤公司)与被告张某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铃甫,被告张某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会在承揽原告一勤公司8台电梯的安装工程中,经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及西讯公司检测,其安装的电梯均检测为不合格,后经一勤公司自行整改合格,因此,张某会应当向一勤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一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104587.5元,包含劳务费用43140.5元、材料及零配件10699元、罚款9640元、人员工资38978元、交通费及接待费2130元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第一、一勤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表述为按照所有支出费用的8/12计算,但是根据一勤公司提交的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及西讯公司的检测报告来看,每台电梯需要整改的内容不尽相同,因此,一勤公司要求按照总费用的8/12计算损失的方法,并不能客观反映涉案8台电梯所造成损失的情况,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根据一勤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12台电梯的整改费用共有3笔,具体为:西讯公司扣款58863.2元中有25574.2元(11293.7元+14280.5元)为整改费用、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冯朝建的工资及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李磊的工资共计70468.12元、冯朝建外聘他人的整改费用12860元(5000元+7860元)。但是根据一勤公司提供的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及西讯公司出具的电梯整改通知书来看,一勤公司主张的上述整改费用不能与整改的情况相互印证,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费用发生的真实性。特别是一勤公司主张的冯朝建、李磊分别长达500余天、100余天的工资,明显超出了整改的必要限度。第三、一勤公司请求的材料及零配件费用10699元是否与本案的损失相关,一勤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第四、一勤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及接待费2130元中包含的餐饮费、油费、业务费等费用以及西讯公司对一勤公司的罚款9640元,不属于本案损失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在庭审中已向一勤公司释明是否对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一勤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一勤公司虽然存在损失,但是怠于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勤公司在不能证明其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一勤公司请求的罚金1.6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勤公司与张某会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厂家和特检所验收评定为一次性不合格的电梯,处2000元/台的罚款。该合同中约定的“罚款”虽然具有行政强制性字眼,但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中,“罚款”应当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这即符合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也符合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的立法原则。虽然本案当事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表述不够规范,但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合同关系时的承诺,应视为违约金条款。在本案中,一勤公司既要求赔偿损失又要求支付违约金,但赔偿损失与违约金不能一并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一勤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其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张某会应按照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赔偿一勤公司违约金1.6万元。关于一勤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勤公司请求张某会将工程随箱资料、施工日志、过程记录、对施工节点的自检报告、交叉验收报告等工程资料交予一勤公司的问题。首先,张某会辩称其在退场时已将相关资料交付给一勤公司的赵昌林,现无法再交付相关资料给一勤公司。一勤公司虽对资料的交付情况不予认可,但因张某会现实际无法向一勤公司交付相关施工资料,故一勤公司该项诉请已实际不能履行,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因此,张某会应履行不能交付的相关问题,双方可另行予以处理。其次,根据一勤公司在庭审中的表述,一勤公司将涉案电梯交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时,需提交相关的施工资料,现涉案电梯已检测合格,说明一勤公司掌握有所需的施工资料,一勤公司再要求张某会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一勤管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6万元。二、驳回原告宜昌一勤管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宜昌一勤管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张某会承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孙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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