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宾通泰节能环保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九龙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系宜宾通泰节能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第三人:刘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宜宾通泰节能环保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诉讼中,被告通泰公司申请追加刘小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刘小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第三人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6385.19元;2、判令被告按约承担应付货款50%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本案追加了刘小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通泰公司陈述要求被告杜某某与第三人刘小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刘小平在原告处订购玻璃产品,截止于2016年8月25日,原告按约向刘小平提供玻璃产品价值16386.44元,上述货款刘小平分文未付。经催收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由杜某某负责偿还上述玻璃欠款。之后。被告杜某某又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催收欠款,被告在该函上签字按手印并承诺于2018年4月1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如逾期将支付货款50%的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小平述称:本案货物玻璃的实际购买人是被告杜某某,杜某某也得到了玻璃。并且被告杜某某出具了担保手续承诺由他支付本案货款,因此第三人刘小平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25日,第三人刘小平作为购货人,向原告通泰公司购买玻璃。原告通泰公司提交此期间销售发货单10张,拟证明第三人刘小平差欠货款16385.19元未支付。第三人刘小平也在前述发货单中签字确认。2017年3月30日,被告杜某某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2016年5月刘小平在我公司(宜宾市通泰节能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订购玻璃产品,现有尾款16385.19元未结清,现由杜某某负责从即日起40天内替我公司收回此笔款项,如果40天内未能收回,此笔款项由杜某某负责偿还。”2018年3月17日,被告杜某某签署工作联系函一份,该函中载明,截止到2016年5月,杜某某差欠通泰公司应收货款16388元,被告杜某某定于2018年4月10日前将该笔款项支付到通泰公司指定账户。如逾期未支付货款,将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同时,该联系函中有手写字迹备注:“如到期应付而未付货款,将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应付货款的50%”。被告杜某某在该工作联系函中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通泰公司陈述该公司向刘小平总共发货4万元,刘小平支付一部分货款后,还差欠16385.19元货款未支付。同时,原告陈述工作联系函中的金额16388元为笔误,认可诉状上的货款金额即16385.19元。
第三人刘小平陈述,被告杜某某雇佣其制作门窗,被告杜某某是施工方负责人,也是在原告处的玻璃的实际使用人,因此被告杜某某才向原告通泰公司出具了担保书。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杜某某为本案货款签署了担保书,但该担保书并非原、被告之间关于货款支付的欠条。根据原告通泰公司提交的销售发货单显示,第三人刘小平对收到原告通泰公司供应的玻璃签字予以确认,第三人刘小平也自认通泰公司是向其发货。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刘小平才是案涉货款的主债务人。因此,根据销售发货单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通泰公司与第三人刘小平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刘小平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对案涉供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中未对其承担何种担保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杜某某应对未支付的16385.19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泰公司主张被告杜某某按照工作联系函中的约定,支付货款50%的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杜某某在该函上签字、加盖指印表示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按照应付货款的5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过分高于损失。本案的实际损失即为未收货款16385.19元。因此,本院酌情认定按照货款16385.19元的20%支付违约金,即为16385.19×20%=3277.03元。对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因第三人刘小平未在违约金条款中签字捺印,因此第三人刘小平对违约金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第三人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通泰节能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货款16385.19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通泰节能环保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77.03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通泰节能环保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计207元,由被告杜某某、第三人刘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体法律条文附后)
审判员 陈希
书记员: 邓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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