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强新塑胶有限公司
宜宾市鑫瑞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罗兵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强新塑胶有限公司。
被告宜宾市鑫瑞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兵。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强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强新塑胶公司)与被告宜宾市鑫瑞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强新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家强,被告鑫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完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继续收货使用的行为已经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其差欠原告货款339310.50元的事实,故被告鑫瑞特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差欠货款339310.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尚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开具,但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前置条件,且被告可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原告要求开具发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加工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市鑫瑞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强新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393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被告宜宾市鑫瑞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完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继续收货使用的行为已经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其差欠原告货款339310.50元的事实,故被告鑫瑞特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差欠货款339310.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尚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开具,但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前置条件,且被告可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原告要求开具发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加工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市鑫瑞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强新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393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被告宜宾市鑫瑞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鹏飞
书记员:黄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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