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13号中泰国际广场2幢2单元1906室诉讼代理人处。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邗江区绿之岛百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扬州市望月路(孙庄西路1号-1)。经营者:盛国才,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洪家嘴乡塔前明塘小组137号。
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与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第160922号、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被工商部门发现并予查处,但行政受罚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两个商标均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由于无法确定地知晓被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究竟卖出过多少侵权白酒,故请求法院适用商标法的法定赔偿条款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绿之岛百货商行辩称:在被告店里查到冒牌侵权的白酒是事实,但是原告索赔5万元数额太高,没有依据;原告要被告适当赔一点可以接受,太高的话就只能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160922号、第1257697号商标的注册证明文件(包括注册证明、续展证明、商标转让证明),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并在向本院提出申请后由本院调取到邗江区绿之岛百货商行被行政查处的案卷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的所有人,两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且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就商标被侵权事宜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5月27日,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原告工作人员在场、被告的经营者盛国才也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场发现店内在销售标价为“五粮液318元”“五粮春158元”的白酒,白酒的商标标识使用情况与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商品上的厂家也标注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该局现场查到的9瓶“五粮液”与3瓶“五粮春”白酒经过专业鉴别,均被认定系假冒品牌的商品。2017年6月15日,工商执法人员对盛国才做调查询问笔录时,明确询问后者对涉案白酒被鉴定为假冒产品是何看法,盛国才的意见是“认同鉴定文书的结论”。2017年7月21日,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邗市管案罚字[2017]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罚款及没收侵权白酒。2017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作为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注册商标的被侵害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五粮液”“五粮春”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已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此条款即为本案中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法律依据。本院经综合考量原告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的知名度很高、市场影响力很大,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关乎人体健康的食品且被告显然没有尽到自己守法经营的义务(52度五粮液商品标签价318元),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需支出的人力成本、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酌定由被告绿之岛百货商行向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赔偿人民币4万元(含合理开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股份公司)诉被告邗江区绿之岛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绿之岛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与被告的经营者盛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邗江区绿之岛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邗江区绿之岛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邗江区绿之岛百货商行负担(因该款原告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525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斌
书记员: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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