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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城市鄢某街道办事处铁某某村民委员会、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城市鄢某街道办事处铁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城市鄢某街道办事处铁某某。
法定代表人:梁照国,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斌,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城市鄢某街道办事处铁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某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某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民,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唐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某某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断章取义地片面理解双方签订合同本意,致使错误地将承包认定为转让财产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原本一个完整、不可分的协议认定为两个事物、两项权利。2.正因为泵站及设施和大堤构成一个完整的抽、输水系统,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无法完成送水任务,最终失去签订本合同的目的。而原审判决却错误认定泵站与大堤是两个单独内容和两项独立权利,否定上诉人所举证证明李某某领取打井款(不打井)、树苗、大堤抽水补偿款,说明泵站已经丧失了其输水功能;李某某不及时管理致使泵站房屋部分坍塌及电机被盗(在未依法追回的情况下应及时购买电机)泵站本身也丧失其抽水功能,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事实,错误认定为泵站丧失灌溉功能与李某某的个人因素无关联性,仍要上诉人提交李某某客观供水不能的证据。3.针对李某某提交的泵站设施照片欲证明铺设了涵管、泵站的灌溉渠道畅通的事实,可原审在对其关联性不采信的情况下,却又认为“原、被告争议的207国道是否铺设涵管,系人为因素能够改变的客观事实,铁某某村委会据此主张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法律依据不足。”显然错误。4.在李某某所举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存在明显漏洞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的情况下,反而错误地采信了该证据,并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错误地适用法律。在被上诉人领取打井款不履行打井义务、电机被盗、泵站房屋坍塌及大堤渠道内长满杂树,却不及时购买电机、修复房屋和清除杂树,且该事实已经存续了好几年,李某某以自己的行为摆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有何过错?解除合同的后果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上诉人要求李某某移走其栽的树木有何过错?难道因为《森林法》的规定就不能行使当事人正当的合法权益,况且依法解除本合同与合同解除后大堤上的林木依法处理并不矛盾。否则,这与小孩还需要抚养为由,就不判决夫妻离婚又有何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双方订立的卖断协议约定,答辩人取得了包括水泵设施和堤面的承包经营权;2.相关部门以及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堤面土地补偿款证明答辩人拥有土地承包权;3.泵站经营期限与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不矛盾;4.泵站并没有丧失抽水输水功能;水源河道、变压器以及供电线路等都能正常使用,更重要的是周边土地灌溉需求没有丧失,堤坝的经营就必须存在;5.答辩人收取的打井款是城投公司损坏涵洞入水口后的临时用水打井款,因为上诉人没有依法申请取水许可,申请人只能是上诉人,答辩人无法打井。如果打井则违法;6.本案是一起假公济私的不诚信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据民诉法第13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24条规定,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和理由。
铁某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铁某某村委会与李某某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的《铁某某胡家坡泵站卖断协议书》(以下简称泵站卖断协议);2.判令李某某及时返还包括变压器、泵站房屋、泵站55千瓦电机、配电柜和水泵等胡家坡泵站设备设施,以及村6组至5组的大堤,并立即将大堤上的白杨树移走;3.判令李某某承担违约金5万元;4.诉讼等费用均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反诉铁某某村委会2016年7月28日送达给反诉原告的《解除

通知书》无效,并判令反诉铁某某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2.反诉案件受理费和本诉案件受理费,由铁某某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0日,李某某通过“杠价”的形式与铁某某村委会签订了《铁某某胡家坡泵站卖断协议书》,协议约定“铁某某将胡家坡泵站一次性卖断杠价陆仟元整。一、铁某某将泵站一次性卖断给李某某,泵站包括变压器、泵站房屋、泵站55千瓦电机壹台、配电柜壹台及一套水泵。二、买者李某某对泵站设施只有经营权、维修权,没有出卖权及拆除和毁坏权。三、泵站现状的全套设施及整个堤面由买者自己维修,自己管理,自己使用(除李道华承包栽树大堤面到2010年1月30日到期由李道华本人砍伐),2010年1月30日后,终身由李某某接管。其他任何人不准到堤上开荒种地,大堤全长六组至五组完,村里一概不管,对有人故意损坏者,由买者查实反应,一切费用和人力、物力由故意损坏者承担,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派人处理。四、村各小组需抽水,买者必须随喊随到,无特殊情况不能拒绝。五、泵站抽水价格,胡家坡泵站抽水,每小时贰拾元整,不得随意提高价格(除电价变动水价变动外),一切开支由买断人全部负担,村一概不管。六、若遇大旱,抽水没有水源,村里应尽量出面解决水源。至承包之日起,壹星期内把所有缺件补齐出水,否则合同作废。七、以上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不能随意违反协议,若某一方违反协议,处于壹至伍万元的罚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至2012年9月28日,铁某某村委会主任梁照国签字同意付给李某某四万元树苗、大堤抽水补偿款。2014年6月18日,铁某某村委会主任梁照国签字同意付给李某某十万元款城投公司拨付打井款。2016年4月15日,李某某领取了207国道与随南路交接转盘路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费共计201905元。


一审法院认为,铁某某村委会、李某某一致认可该卖断协议真实有效,但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泵站现状的全套设施及整个堤面,由买者自己维修、自己管理、自己使用,(除李道华承包栽种大堤面到2010年1月30日到期由李道华砍伐),2010年1月30日后终身由李某某接管,其他任何人不准到堤上开荒种地,大堤全长六组至五组完,村里一概不管……”。由此可以看出,铁某某村委会、李某某签订的泵站卖断协议包括水利设施资产卖断和土地承包经营两方面合同内容,一是铁某某将胡家坡泵站及其灌溉设施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了李某某,二是胡家坡泵站的灌溉大堤堤面由李某某承包经营。也就是说,铁某某以所谓“卖断”形式公开“杠价”转让给李某某的不仅仅是泵站及其灌溉设施,而且包括大堤堤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大堤堤面的承包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同类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定最长年限。一审法院评判认为,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铁某某作为胡家坡泵站及其灌溉大堤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起草拟定了铁某某胡家坡泵站卖断协议书,并通过公开招标形式,以“杠价”6000元发包给了李某某。按照铁某某在协议中的承诺,李某某履行交纳“杠价”款6000元的合同义务后,享有胡家坡泵站及其灌溉设施和灌溉大堤堤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履行期间,铁某某要求李某某“移走”种植在大堤堤面的白杨树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林业部门允许采伐灌溉大堤林木的行政许可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灌溉大堤林木具备移植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某返还财产、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确认解除泵站卖断协议通知书无效并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条、第
八条、第
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三条至第
五条、第
七条至第
九条、第
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第
四十四条至第
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二条、第
七条第二款、第
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宜城市鄢某街道办事处铁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宜城市鄢某街道办事处铁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8日送达给李某某的《解除

通知书》无效,由宜城市鄢某街道办事处铁某某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该卖断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1090元,由宜城市鄢某街道办事处铁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李某某与铁某某村委会签订的《铁某某胡家坡泵站卖断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并没有处分权能;故,李某某与铁某某村委会签订的泵站卖断协议书,实际卖断的是泵站承包经营权;泵站抽水与大堤输水构成一个完整的抽、输水系统,一审法院将卖断协议中的泵站与大堤权能分割,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确认《解除〈铁某某胡家坡泵站卖断协议书〉通知书》效力问题,应审查解约方是否有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权;首先,泵站卖断协议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解除权;其次,对“一次性卖断”的理解,李某某享有泵站及其灌溉设施、堤面经营权的期限应当是泵站及堤面存续的全部期限,非因法定事由,只要泵站、堤面继续存在,李某某即享有相应权能,对胡家坡泵站是否继续存续,铁某某村委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再次,泵站能否正常抽水输水,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包括是否有抽水的需求、是否存在可供抽水的水源等,其中不仅有李某某对泵站设施及水渠的维护功能,也有铁某某村委会的相关义务,故泵站是否失去抽水输水功能,并不能构成铁某某村委会解除协议的法定事由,只有在铁某某需要且依协议要求李某某向村民供水,因李某某未能依约履行协议义务,导致供水不能时,才可能成为铁湖会村村委会依法解除的事由,铁某某村委会是否存在且依协议要求李某某向村民供水的事实,铁某某村委会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铁某某村委会针对泵站丧失抽水输水功能的相应主张,如打井款、抽水补偿款、涵管、水渠是否通畅、电机被盗、泵房坍塌等,由此认为解除协议的法定事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宜城市鄢某街道办事处铁某某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说理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宜城市鄢某街道办事处铁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炬 审判员 何绍建 审判员 杨建新

书记员: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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