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文昌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9056412-5。
法定代表人李景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传学,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莫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38号(公司迁址还未办理变更登记),组织机构代码73519114-3。
法定代表人颜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状况分析,本案商砼买卖合同签订的一方主体是否襄大公司,屈某甲与襄大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屈某甲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表见代理,尚不能作出判断。
因此,本案还应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第一、商砼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襄大公司使用的印章,襄大公司于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B1(工程开工报审表1份、现场见证抽样检验委托单3份)上加盖的印章是否备案;二、屈某甲与襄大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三、襄大公司对屈某甲与莫某公司签订商砼买卖合同是否知晓,是否参与,如果参与,参与程度如何。同时,由于屈某甲签订本案合同,并与莫某公司办理货款结算,本案的审理结果也可能与屈某甲存在利害关系。故有必要追加屈某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判断襄大公司是否本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不足,需通知利害关系人屈某甲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0元,退还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王源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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