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耀江置业有限公司
韩歆(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宋兵
胡国银(湖北襄阳明正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耀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耀江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周斌锋,宜城耀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歆,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兵,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国银,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城耀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执行异议诉讼一案,不服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0)樊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毛新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城耀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歆,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兵、胡国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30日,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襄樊耀江公司、周忠偿还借款本金1507264.8元、补偿金200000元及利息701805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樊屏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8日,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襄中民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襄樊耀江公司向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57164.8元。襄樊耀江公司从每笔借款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丁某某支付利息。因襄樊耀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丁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6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樊执字第28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襄樊耀江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宜城市前进路与望江路、自忠路交界处的土地49.5亩。宜城耀江公司于2010年6日2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原审法院于2010年7日21日作出(2010)樊执字第28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宜城耀江公司的异议。同年7月29日,原审法院确定查封土地的面积为30亩。2010年8月4日,宜城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邮寄了一份《关于查封襄樊耀江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审查建议》。该份建议书载明:“……我局认为贵院查封被执行人襄樊耀江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宜城市前进路与望江路、自忠路交界处的30亩土地存在查封被执行人的主体错位……事实理由如下:2007年12月26日宜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经宜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以挂牌方式将自忠路窑湾社区一块30亩的土地予以出让,并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须知,在须知中第10条第2项明确规定: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国土资源局可以直接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4月,周斌锋、沈子勤、雷玉林三自然人要购买该宗地时,被告知必须以企业法人的名义方能参加宜城市公开招投标。三名自然人才以襄樊耀江公司的名义参加了招投标,并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2009年9月17日,投资人在宜城成立了宜城耀江公司。根据该宗地出让挂牌须知的规定和襄樊耀江公司及宜城耀江公司的申请,宜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9年9月28日,与宜城耀江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3月8日,该公司因办理各种报建手续,急需土地使用证,我局根据该公司申请、承诺和市领导的指示,给该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以供其办理各种报建手续时使用。2010年5月19日,接襄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我局于2010年5月25日依法注销此使用证。贵院……存在查封被执行人主体错位问题。襄樊耀江公司在我市前进路与望江路、自忠路交界处不拥有30亩土地使用权,而拥有该处土地使用权的是宜城耀江公司。因此,建议贵院解除对宜城市前进路与望江路、自忠路交界处30亩土地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30亩土地,于2008年4月28日由襄樊耀江公司竞拍取得,这有宜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出具的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为证。宜城耀江公司与在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仅以其与宜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主张该30亩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依据不足。上诉人宜城耀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20元,由上诉人宜城耀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30亩土地,于2008年4月28日由襄樊耀江公司竞拍取得,这有宜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出具的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为证。宜城耀江公司与在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仅以其与宜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主张该30亩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依据不足。上诉人宜城耀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20元,由上诉人宜城耀江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斌福
审判员:毛新宇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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