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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瀚月,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宜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董瀚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借款1,390,000元;2、判令被告王某偿付逾期利息(以1,3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宜金福唯一法定继承人。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宜金福借款,宜金福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及其配偶交付借款共计1,41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宜金福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宜金福借款1,390,000元。直至宜金福去世,被告迟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宜金福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未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居民死亡推断书、(96)沪证外字第23038号公证书、(2004)沪证外字第5785号公证书、独生子女证、公安户籍证明、户口簿、(2019)沪徐证字第4311号公证书;宜金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存折、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微信截图;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书、户籍摘抄等为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宜金福(于2019年7月28日死亡)与王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宜金福丧偶后未再婚。宜金福的父亲宜某某于1976年11月6日报死亡,母亲钱某某于1980年4月26日报死亡。被告与王某某于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18日协议离婚。2015年11月5日,宜金福向被告转账1,010,000元,向王某某转账40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宜金福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宜金福借款1,390,000元。2019年6月22日,宜金福生前曾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借款。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宜金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415牡丹灵通卡2015年8月30日至今的明细。查明,2015年11月3日,宜金福向被告及王某某各转账1,010,000元和400,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及王某某向宜金福各转账还款1,010,000元和400,000元。2015年11月5日,宜金福向被告及王某某各转账1,010,000元和4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宜金福向被告转账40,000元。此外,宜金福与被告及王某某之间再无款项往来。
  本院认为,宜金福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转账凭证、借条等为证,被告理应尽快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债权人宜金福死亡后,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取得相应的债权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偿付逾期利息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宜某某借款1,390,0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宜某某逾期利息(以1,3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董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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