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兴皇家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俊伟,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男,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德,男,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宜兴皇家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尚品装饰公司”)与被告查某某、项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家尚品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与被告查某某、被告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皇家尚品装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项某某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金地上塘道花园3栋1单元15C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家尚品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查某某返还皇家尚品装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043557.18元及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44932元,为查某某与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查某某与项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查某某、项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皇家尚品装饰公司与查某某就江苏省宜兴市荆邑南路“九龙依云”一期51、67号别墅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查某某无故停工构成违约,皇家尚品装饰公司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查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某某向皇家尚品装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43557.18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2元由查某某负担。由于查某某与项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查某某与项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查某某与项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皇家尚品装饰公司提起诉讼。被告查某某辩称,一、(2014)宜民初字0205号民事案件存在很多问题。经朋友介绍,查某某承包“九龙依云”一期51、67号别墅装修工程。当时,皇家尚品装饰公司尚未成立,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2013年5月10日的施工合同是后来补签的;二、皇家尚品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是用于工程建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三、(2014)宜民初字0205号民事案件,查某某没有参加庭审,直到2016年10月才收到判决书。被告项某某辩称,一、(2014)宜民初字0205号民事案件,项某某没有参与诉讼,对涉案的债务项某某不予认可;二、涉案债务系不当得利之债,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查某某个人债务,查某某与项某某于2014年1月4日登记离婚,而该债务的产生诉讼是由皇家尚品装饰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提起,故系查某某个人债务。综上,应驳回皇家尚品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查某某、项某某对原告皇家尚品装饰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020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查某某与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查某某、项某某对原告皇家尚品装饰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举证的目的,本院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人介绍,查某某承包江苏省宜兴市荆邑南路“九龙依云”一期51、67号别墅精装修工程。2013年5月10日查某某与皇家尚品装饰公司补签《九龙依云一期51-67号别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066443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皇家尚品装饰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皇家尚品装饰公司与查某某订立合同后,查某某对“九龙依云”一期51、67号别墅进行装修,于2013年12月17日停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且下落不明。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皇家尚品装饰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共支付查某某工程款3830000元。经鉴定,查某某已完成51号别墅装修工程的造价为1073949.33元,已完成67号别墅装修工程的造价为1712499.49元,共计2786448.82元。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查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合同义务,且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皇家尚品装饰公司与查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查某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皇家尚品装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043557.18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皇家尚品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932元,由查某某负担。判决书送达后,皇家尚品装饰公司与查某某均未提起上诉。另查明,查某某与项某某于1993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皇家尚品装饰公司与被告查某某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查某某已完成“九龙依云”一期51号、67号别墅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为2786448.82元。皇家尚品装饰公司共支付查某某工程款3830000元,因被告查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义务,且下落不明,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查某某返还原告皇家尚品装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043557.18元及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合同之债。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查某某与项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该笔债务属于被告查某某与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查某某与项某某共同偿还;三、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果被告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告查某某如迟延履行债务,而给予的一定的经济惩罚,被告项某某不是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不应承担经济惩罚。(2014)宜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案件的受理费44932元,由败诉方负担。被告项某某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也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查某某返还原告宜兴皇家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043557.18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被告查某某与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项某某与查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宜兴皇家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96元,由被告查某某、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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