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兴市盛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新村14幢东面店26号。
法定代表人:朱爱民,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李俊平,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凯某某合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馨园小区21栋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宇琨
原告宜兴市盛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凯某某合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宜兴市盛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盛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381元,减半收取计27690.5元,由原告宜兴市盛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 闫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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