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兴市灵谷塑料设备有限公司诉湖北诚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兴市灵谷塑料设备有限公司
蹇永贵(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钱跃成
湖北诚丰科技有限公司
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兴市灵谷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灵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陶都工业集中区通蠡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伯生,宜兴灵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蹇永贵,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跃成,宜兴灵谷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湖北诚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住所地,松滋市陈店镇全心村五组。
诉讼代表人李祥渊,诚丰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伦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灵谷公司与被告诚丰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涛、王峥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灵谷公司委托代理人蹇永贵、钱跃成,被告诚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因被告申请破产清算,原告依法申报债权。原告申报债权225360元,但申报材料仅有设备购货合同一份、货运反馈单一份、发票四张,申报材料未充分证明其债权数额。因被告诚丰公司会计记账错误,即在应付款项中将未付原告173220元记为已付,应付只记52140元,导致被告申请破产清算后,在破产审计时和确认债权过程中,诚丰公司破产管理人仅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52140元。现原告在诚丰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提起债权异议诉讼,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交金额512292元,被告付款286932元,未付225360元,减去诚丰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确认原告债权52140元外,尚有173220元债权未被确认。该笔债权应作为补充申报债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宜兴市灵谷塑料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诚丰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下余债权173220元。
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诚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因被告申请破产清算,原告依法申报债权。原告申报债权225360元,但申报材料仅有设备购货合同一份、货运反馈单一份、发票四张,申报材料未充分证明其债权数额。因被告诚丰公司会计记账错误,即在应付款项中将未付原告173220元记为已付,应付只记52140元,导致被告申请破产清算后,在破产审计时和确认债权过程中,诚丰公司破产管理人仅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52140元。现原告在诚丰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提起债权异议诉讼,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交金额512292元,被告付款286932元,未付225360元,减去诚丰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确认原告债权52140元外,尚有173220元债权未被确认。该笔债权应作为补充申报债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宜兴市灵谷塑料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诚丰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下余债权173220元。
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诚丰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海军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