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芳溪集镇。
法定代表人:彭爱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桥、程正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军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
负责人:芦海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征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义军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征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桥,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被上诉人义军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征汽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宜征汽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宜征汽运公司多承担了3259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李某某、义军相、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义军相与宜征汽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关系,义军相造成李某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宜征汽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2日,义军相和宜征汽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金合同》,租赁赣C×××××车之后即将该车投入运营。宜征汽运公司是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赣C×××××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义军相是该车的实际控制(支配)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造成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对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宜征汽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庭审中,宜征汽运公司提交了与义军相之间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宜征汽运公司也是一家经过工商登记的有相关租赁资质的合法企业,一审法院仅认定宜征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赣C×××××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却对义军相租赁宜征汽运公司车辆的事实置之不理,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登记车主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两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李某某、义军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宜征汽运公司在上诉状中上诉认为其与义军相之间是合法的融资租赁关系,对义军相所造成的李某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在法庭开庭审理时又辩称其与义军相之间是分期付款的购车合同关系,对义军相所造成的李某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宜征汽运公司既未提供其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证书,涉案的肇事车辆亦是由义军相实际出资购买,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同时,宜征汽运公司作为从事运输业务的公司,其未提供其从事车辆出卖业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所卖车辆来源的任何原始资料,其主张与义军相之间是分期付款的购车合同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融资租赁关系与买卖关系之间存在截然不同的差别,融资租赁是出租人向第三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买卖关系则是将自己的财物出卖给他人,宜征汽运公司的辩解前后矛盾。本案中义军相作为不具备营运资质的个人,在实际购买车辆后,登记在具有运输资质的宜征汽运公司名下,宜征汽运公司通过租金的形式实际收取了营业费用等费用,双方之间构成挂靠法律关系,据此,宜征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令宜征汽运公司对义军相所造成的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 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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