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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宛某某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宛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车损为139170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146570元。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1.对京P×××××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核实京P×××××号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京P×××××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83920155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京P×××××号车机动车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杨兴瑞的驾驶证及京P×××××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39170元;
2.原告主张的70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400元拖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车损、公估费、拖车费是否可以在京P×××××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付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律规定赋予原告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被告在京P×××××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则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责任。当第三者没有赔偿能力时,原告相关损失将无法实现,被告将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  款转移给了原告。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虽然认为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京P×××××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京P×××××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合计14657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齐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自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内依法取得向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京P×××××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宛某某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合计1465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自赔付原告宛某某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京P×××××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83920155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京P×××××号车机动车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杨兴瑞的驾驶证及京P×××××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39170元;
2.原告主张的70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400元拖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车损、公估费、拖车费是否可以在京P×××××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付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律规定赋予原告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被告在京P×××××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则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责任。当第三者没有赔偿能力时,原告相关损失将无法实现,被告将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  款转移给了原告。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虽然认为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京P×××××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京P×××××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合计14657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齐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自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内依法取得向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京P×××××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宛某某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合计1465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自赔付原告宛某某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徐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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